编者按: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虽然主要规范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的信用修复工作,但由于大量政府采购领域的失信信息也会归集到前述平台和网站上,相当于也规范了政府采购领域进行信用修复的基本步骤、办理时限、失信修复提出者与修复方的权利义务等。本文就该办法对政府采购信用修复的影响予以分析,并探讨下一步制度建设的方向。
2023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办法》并不是首个以部委规章形式出台的涉及信用修复管理的文件,但之前出台的部委规章往往聚焦于本部门业务范畴内的信用修复,对政府采购领域影响力有限。本次发布的《试行办法》可规范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信用修复工作,政府采购领域很多失信信息都同步公示到前述信用网站上。《试行办法》还提出,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该办法执行。这使得《试行办法》对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修复将会产生一定影响。 一 《试行办法》有关概念定义直接涉及政府采购相关领域 首先,《试行办法》将失信信息概括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并将失信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三类。对于政府采购领域来说,如此定义失信信息,就将财政部门在前述领域的行政处罚和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信息全部包含在内。 《试行办法》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定义为“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这既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保持了一致,也包含了政府采购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其次,《试行办法》明确将信用修复的受理单位分为两类,即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简称“认定单位”)和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简称“归集机构”)。由此在政府采购领域,财政部门将对应为认定单位,公示政府采购失信信息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对应为归集机构。 再次,《试行办法》通过对信用信息修复概念的定义,传递出两个信用修复基本实施要点:一是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修复申请;二是认定单位、归集机构负责移除或终止公示信息进行信用修复。这相当于明确了有关政府采购信用修复中财政部门和信用网站的分工。《试行办法》特别指出,该办法的公示概念,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因此,这个公示不是指财政部门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各级政府采购网上对失信信息的公示,而是单指信用网站上的公示。 最后,《试行办法》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试行办法》设定的信用修复方式将影响政府采购信用修复程序 《试行办法》对信用修复的程序设置更加细化。 一是对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的信用信息修复责任准确划分。认定单位(财政部门)负责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归集机构负责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这样明晰修复机制,有利于信用修复工作各环节不同部门分工配合。 二是受理信用修复的主体和时限要求得到规范。《试行办法》规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对于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受理单位为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试行办法》前述规定,对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修复,行政相对人如果要从严重失信名单中被移出,要向财政部门申请受理,之后由财政部门共享移出名单给“信用中国”网站。终止信用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相对人则要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请。 三是信用网站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将完整规范。如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部分重点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短公示期满才可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满自动停止公示。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除非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行政相对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使得行政处罚被撤销或变更的,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原处罚机关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行政相对人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处罚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如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和信用承诺书。 行政相对人还可以行使申诉权。当行政相对人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申诉属实的,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诉结果,并在信用平台网站及时更新信息。 因此,政府采购行政相对人如果想要移除在“信用中国”等网站上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就应当对照《试行办法》前述几项要求,做好信用修复申请相关准备。 四是信用信息修复联动机制得到初步构建。《试行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协同,确保不同信用平台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保持一致。 第一,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应保持与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同步。 第二,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应做好信用修复信息共享,信用平台网站收到信用修复信息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并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三,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修复信息更新不及时的,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因此,政府采购行政相对人可以按照《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揽子移除在各级信用网站上的失信信息。 三 《试行办法》不能替代政府采购领域自身的信用修复机制 《试行办法》主要针对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上如何进行信用信息修复,对其他领域如政府采购领域如何进行信用信息修复持开放态度。《试行办法》规定,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才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此,单有《试行办法》,对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修复不太“解渴”。如各地政府采购网上的失信信息修复应如何履行程序,失信修复办理时限如何,政府采购行政相对人的信用异议如何处理,自然人(如评审专家)和法人(如供应商、采购人)的修复申请差异如何处置,这一系列程序细节,都需要出台政府采购领域的信用修复办法予以具体规定。 四 适时完善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修复管理机制势在必行 鉴于政府采购领域处于利益冲突的高发领域,信用修复实践要求较为丰富多样,建议财政部门应充分总结其他领域信用修复经验,结合政府采购实际,适时研究出台本领域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规定。 一是充分吸纳已有信用修复规定的优点。目前其他领域已出台了一些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这些办法除规定了信用修复的必要程序、步骤等,也有各自的制度亮点。 例如,海关总署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信用修复章节中,按照企业违法情形不同,细化了一般失信企业可提起信用修复申请的不同最短时限,并规定了失信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指定失信情形,海关应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市场监管总局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失信主体的修复申请时,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核实失信主体是否满足信用修复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是否受理申请和作出是否修复决定时,可通过纸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多种方式告知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经营状态等不同,将可提起信用修复的企业细分为五类。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规定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该办法要求移出决定文书必须包括移出主体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以及作出决定的部门信息等。该办法还规定了不予修复信用的三种情况,包括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规定,不良信息主体和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对信用修复确认提出异议,并标准化了相关表格。 二是政府采购信用修复办法出台方式可以灵活。既可以划定不同政府采购参与人统一的信用修复路径,也可以专门针对评审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或供应商出台专门规定。既可以采取财政系统自上而下统一规范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基层财政部门先行先试的方式。例如《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就是从一个省域行政区的角度,为不良信息主体在浙江省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信用修复活动统一提供规范。 三是政府采购信用修复办法应着力落实相关制度顶层设计。《政府采购法》修订稿中提出要“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也提出有关部门单位在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政府采购信用修复办法应当提出切实措施,鼓励被惩戒主体积极开展信用修复,依法依规退出失信名单,达到激励守信的目的;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确保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救济权可以得到有效行使。政府采购信用修复办法还应顺应时代要求,总结实践经验,使信用监管与信用修复的最新理念及时落地,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信用修复法律体系,更好指导政府采购基层实践。 作者:张泽明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3年第7期